(2017)黑030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常浩与于春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浩,于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常浩,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执行人:于春海,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本院在执行常浩与于春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鸡西市鸡冠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春海给付申请执行人常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6100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于春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春海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文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