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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常浩与于春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浩,于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常浩,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执行人:于春海,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本院在执行常浩与于春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鸡西市鸡冠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春海给付申请执行人常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6100元,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于春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于春海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文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