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罗叙王庆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罗叙,王庆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556号原告: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62479。法定代表人:刘显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叙,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王庆会,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兴公司)与被告罗叙、王庆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叙、王庆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叙、王庆会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408827.8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08827.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罗叙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的信用担保。同时约定: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至被告清偿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逾期偿还贷款,除应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外,每次还应承担违约金200元;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1年8月12日,被告罗叙、王庆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申请透支金额44万元。后高科技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透支金额并按约将被告透支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其透支的款项,截止2015年5月29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以及因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代偿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罗叙未应诉答辩。被告王庆会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流水、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罗叙与被告王庆会登记结婚。2011年8月,被告罗叙、王庆会(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甲方)借款44万元,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铭兴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宝马BMW730IGL),车辆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零陆佰元整。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100020409024573344,开户行:工行高科技支行。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乙方应于每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2011年8月5日,罗叙与铭兴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罗叙向工商银行高科技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用于购买车辆名称为宝马的汽车一辆。罗叙委托铭兴公司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的信用担保,铭兴公司同意作为信用保证人。本协议签订后,罗叙自行支付所购车辆的首付款110600元,所购车辆的其余款项44000元,由罗叙委托铭兴公司代为先行垫付。铭兴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由罗叙委托贷款行在牡丹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申请成功后,直接将该笔款项划入铭兴公司指定账户。同日,罗叙与铭兴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并作为委托服务协议的附件。反担保合同显示,甲方为铭兴公司,乙方为罗叙,丙方处空白,该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按以下条款约定向铭兴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三条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其中第2款约定:铭兴公司代为罗叙清偿贷款,罗叙应支付给铭兴公司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至乙、丙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第3款约定:铭兴公司为实现保证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该反担保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罗叙自签订本合同之日,应向铭兴公司交纳3000元作为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履约保证。第二条约定:罗叙逾期未按照《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由铭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罗叙偿还贷款后,罗叙、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追索通知后10日内全部清偿给铭兴公司,否则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罗叙、丙方除应及时偿还铭兴公司垫付的贷款外,每次还应承担违约金200元(违约金在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超过履约保证金部分,铭兴公司有权继续向罗叙、丙方主张。2011年8月12日,工行高科技支行向罗叙、王庆会指定的铭兴公司账户支付了牡丹卡购车透支款项44万元。贷款后,罗叙、王庆会并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铭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共代偿款项25笔,合计代偿金额408827.8元。工行高科技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载明:兹有我行“铭兴”项目下汽车消费按揭客户罗叙于2015年6月2日还清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息。其中408827.8元由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因两被告至今未向铭兴公司归还上述代偿款,故铭兴公司起诉至本院。2016年8月20日,铭兴公司为追偿上述代偿款,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铭兴公司将本案追偿权纠纷所涉法律事务委托由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的诉讼程序为一审、二审、执行。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张菊、黄黎律师担任铭兴公司诉讼代理人。本合同项下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2016年10月9日,铭兴公司向迪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铭兴公司确认,罗叙和王庆会没有缴纳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本院认为,铭兴公司与罗叙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工行高科技支行根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向罗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透支资金44万元,履行了出借人义务,罗叙应当依约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该款。因罗叙逾期未按约还款,铭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向工行高科技支行清偿了逾期贷款408827.8元,已按照委托服务协议承担了保证义务,则铭兴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罗叙予以追偿。关于违约金,反担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次应当支付违约金200元,现罗叙违约导致铭兴公司代偿款项25笔,则产生违约金应为5000元。因铭兴公司确认未收取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且两被告未到庭举示支付保证金的证据,不具有以保证金冲抵违约金的事实,同时两被告也未到庭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对铭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反担保合同约定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尽管该约定的内容载于反担保合同保证人保证范围,但罗叙作为债务人在该反担保合同签字,系明确知晓资金占用损失系债务之一,故铭兴公司有权向罗叙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现铭兴公司已经代偿408827.8元,其主张以该金额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代偿款项发生次日开始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的约定也系反担保合同所涉保证人保证范围,但如前所述,罗叙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其认可律师费的约定,现铭兴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庆会的责任,本案系王庆会与罗叙共同向工行高科技支行透支资金购买车辆,应属共同债务人。尽管王庆会未与铭兴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并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但铭兴公司代偿款项的行为实际消灭了王庆会应向工行高科技支行承担的债务,王庆会因铭兴公司的代偿行为获得了利益,并且该代偿行为发生在王庆会与罗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庆会应当向铭兴公司清偿本案的代偿款。本案律师费系铭兴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王庆会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叙、王庆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08827.8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408827.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罗叙、王庆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铭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罗叙、王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