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杨飞、吴科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飞,吴科愈,丰世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飞,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科愈,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丰世权,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王杨飞因与被上诉人吴科愈、原审被告丰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杨飞、被上诉人吴科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杨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丰世权未到庭,认定事实不清。据王杨飞向丰世权了解,丰世权从未向吴科愈借款,而是向由案外人高建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诺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高公司)借款,实际收到金额为16107元,另3893元未交付,包含第一期还款1893元,保证金1000元,手续费1000元。借款后,丰世权向诺高公司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6日各归还1893元,共计还款9465元,尚欠6642元;二、王杨飞对丰世权的借款并不知情,丰世权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条与收条均是格式合同,借贷双方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王杨飞支付吴科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无事实依据。吴科愈辩称,对王杨飞上诉提及的丰世权五笔还款予以认可,但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经计算,丰世权尚需归还本金11103.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以11103.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杨飞认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对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已作出约定。丰世权未作陈述。吴科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世权、王杨飞归还吴科愈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世权、王杨飞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2016年5月3日,丰世权向吴科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科愈借到20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利率为每月3%;月利息为6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条下方注明:如逾期或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应向借款人每日收取本金的2%作为违约金。如拒不履行,我司将采取上门催收及法律诉讼,所有费用及后果由丰世权一并承担。同日,高建港受吴科愈委托向丰世权汇款16107元。丰世权向吴科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全额收到吴科愈支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6107元,现金3893元;借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嗣后,丰世权未支付任何款项。另认定,吴科愈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丰世权向吴科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吴科愈已经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丰世权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丰世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吴科愈要求丰世权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该款项发生于丰世权、王杨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杨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丰世权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王杨飞提出的吴科愈无权要求丰世权、王杨飞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且收费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或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吴科愈将采取上门催收及法律诉讼,所有费用及后果由丰世权一并承担,故现吴科愈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保全担保费损失应由丰世权、王杨飞承担,且该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王杨飞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丰世权、王杨飞归还吴科愈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6年7月2日的利息为8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吴科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元、保全担保费损失500元。上述款项丰世权、王杨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645元,由丰世权、王杨飞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丰世权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6日向吴科愈各还款1893元,共计946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科愈可向丰世权主张的借款本息;二、丰世权是否应当支付吴科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担保费;三、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丰世权、王杨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借款金额。借条、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其中收条还明确载明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6107元,现金3893元。王杨飞主张丰世权实际仅收到借款16107元,与借条、收条的记载不符,对其主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难以采信。其次,关于出借人。虽然涉案借款通过高建港账户支出,但借条、收条均载明出借人系吴科愈,且吴科愈持有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能够提供高建港受托支付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吴科愈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最后,吴科愈、丰世权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故丰世权向吴科愈的还款应当依照上述计息标准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经计算,丰世权尚欠吴科愈本金11103.41元。综上,吴科愈有权要求丰世权归还借款本金11103.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以11103.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丰世权向吴科愈出具的借条特别注明,“如拒不履行,我司将采取上门催收及法律诉讼,所有费用及后果由借款人一并承担”。虽然借条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语义解释。根据上述约定,吴科愈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应由丰世权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借款发生于丰世权、王杨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明确约定系丰世权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吴科愈知道丰世权、王杨飞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丰世权、王杨飞共同偿还。综上所述,王杨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丰世权、上诉人王杨飞归还被上诉人吴科愈借款本金11103.4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以11103.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吴科愈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吴科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645元,由被上诉人吴科愈负担258元,原审被告丰世权、上诉人王杨飞共同负担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上诉人吴科愈负担158元,原审被告丰世权、上诉人王杨飞共同负担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岚代理审判员 朱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