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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郴州市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舒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生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郴州市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郴州市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厂房桩基工程属于不动产工程项目,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厂房桩基工程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监理和争议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郴州市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郴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根据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兴县辖区内,且永兴中祁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能够确定一审法院是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郴州市恒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