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文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11号被执行人:蔡文彬,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暂住地陆丰市。蔡文彬犯贩卖毒品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蔡文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蔡文彬在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部门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到监狱提审了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蔡文彬,其表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执行,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蔡文彬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没收被执行人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蔡文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将予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宛洪顺助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