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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嘉宁与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宁,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2366号原告:刘嘉宁,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8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阳。原告刘嘉宁诉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226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共计656天,以1558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隐去)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交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55895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至今未如约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已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开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笔录等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案涉房屋,总房款为1558953元;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不超过30日时,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30日时,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因内部设施管线没有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而暂无法交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267元(自2015年7月1日即合同约定应当交房日期的第二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合计656天,按照已付房款1558953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嘉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22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大连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