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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骏与林洪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骏,林洪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洪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凤。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约龙门公司)、高骏因与被上诉人林洪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相约龙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梅,上诉人高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锋,被上诉人林洪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相约龙门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林洪顺18万元装修费用及一审诉讼费3,699.85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高骏、林洪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的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在没有给我公司正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了本案,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出庭应诉,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2.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双方诉争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林洪顺和高骏,与我公司无关,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我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高骏针对相约龙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相约龙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林洪顺针对相约龙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均合法留置送达,是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相约龙门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代表相约龙门公司与我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高骏系相约龙门公司股东及发起人,高骏与我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行为系其为了相约龙门公司营业场所设立而做出的行为。其次,高骏之所以要对相约龙门鱼宴山水庭店进行装修,其目的是为了成立相约龙门公司对外进行餐饮营业,是为了相约龙门公司利益。高骏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不向林洪顺支付18万元装修费用及一审诉讼费3,699.85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林洪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在没有给我方正常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了本案,导致我公司不能正常出庭应诉,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林洪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应当向林洪顺支付装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相约龙门公司针对高骏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高骏的上诉请求。林洪顺针对高骏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等合法留置送达;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高骏担任股东的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龙门鱼宴山水华庭店早已与2015年12月5日营业,并非高骏所称我方未完成工程。林洪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骏、相约龙门公司支付装修装饰费用18万元、违约金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林洪顺与高骏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林洪顺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相约龙门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相约龙门鱼宴山水华庭店。该工程施工面积688平方米,总造价60万元,工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之日后、施工至水暖电工程完工后、施工至木工工程完成后、施工至油漆工工程完成后,分别按工程总承包价的20%支付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总承包价的15%支付9万元,剩余5%保修金一年内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林洪顺组织完成该装饰装修工程,林洪顺自认已收到高骏所支付装修款39万元。扣除5%质保金3万元,剩余装修款18万元未付,林洪顺诉至法院。另查明:高骏系相约龙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本案审理中,林洪顺撤回了要求支付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林洪顺根据与相约龙门餐饮公司股东高骏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相约龙门餐饮公司鲤鱼山路相约龙门鱼宴山水华庭店的装修工程,该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被告相约龙门餐饮公司、高骏应向林洪顺支付装修款。林洪顺主张装修款1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林洪顺撤回要求支付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高骏、相约龙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遂判决: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骏支付林洪顺装修装饰费用18万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相约龙门公司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其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高骏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林洪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高骏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发起人为公司利益进行的,该责任应当由相约龙门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高骏提供: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明,合同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而林洪顺并未如期交工;2.高骏与案外人王宇、任保春、黄荣学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未完工工程是其自行招募工人进行的施工其支付的劳务费用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3.收据136张,证实其自行购买了220,491.96元的材料,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4.自行制作的备忘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3日起林洪顺就联系不到,无法组织施工。相约龙门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林洪顺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劳务合同、收据、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及劳务合同、收据、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3日高骏、林洪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就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况、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产生了争议,并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现本院就此分析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的问题相约龙门公司、高骏上诉提出因一审法院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剥夺了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送达笔录,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到相约龙门公司所在地向其工作人员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其公司工作人员以法定代表人不在拒绝签收,故一审法院留置送达以上文书。对高骏一方的起诉书、传票的送达,一审法院通过公安机关、社区查询到乌鲁木齐市棉花街51号为高骏的租住地,并前往送达,因住宅内人员拒绝签收,故留置送达,以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约龙门公司、高骏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相约龙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发起人,应当认为创办、筹备公司的人。本案中的高骏现为相约龙门公司股东,从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未记载高骏为发起人,且现相约龙门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予确认,双方诉争的本市鲤鱼山路相约龙门鱼宴山水华庭店,并不是相约龙门公司管理经营,其并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也未履行过合同义务,故林洪顺提出要求相约龙门公司承担其与高骏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约龙门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骏为合同的相对方,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合同义务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由高骏、相约龙门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三、并于林洪顺提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林洪顺与高骏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60万元,现高骏、林洪顺均认可己支付3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高骏提出林洪顺未施工完毕,对此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自行制作的备忘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高骏所提供的劳务合同、备忘录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双方合同中涉及的装修场所2016年1月1日已试营业,表明该合同己施工完毕,故高骏提出林洪顺未施工完毕,不应支付剩余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骏二审中还提供了136张收据,证实其购买了部分材料,林洪顺对此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部分票据内容、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材料、施工时间不符,且不能证实收据的真实性及以上材料及用于涉案工程,故对高骏主张自工程款中扣除其自行支付的材料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骏应当就未支付合同款项部分向林洪顺承担合同责任。综上,相约龙门公司提出不承担向林洪顺的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约龙门公司、高骏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及高骏提出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骏支付被上诉人林洪顺装饰装修费用18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林洪顺对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高骏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林洪顺预交,由高骏负担3,739.85元,林洪顺负担1,1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高骏预交3,974元,由高骏负担,乌鲁木齐市相约龙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3,974元,由林洪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峰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