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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焕春与王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焕春,王乃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671号原告:邵焕春,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旺(曾用名王乃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邵焕春与被告王乃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乃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焕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王乃旺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乃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王乃旺向邵焕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还款日期6月13日。借款人:王乃旺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乃旺偿还原告邵焕春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