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秦都区某某汽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都区某某汽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068号原告:咸阳秦都区某某汽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合规部法务职员。被告:赵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咸阳秦都区某某汽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赵某存在抽逃出资1400万元的行为。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赵某、张某某等十七人共同出资10000万元,设立原告咸阳秦都区某某汽车小额贷款公司,赵某出资1200万元,股权比例为12%,后张某某不愿继续参与投资,2014年3月29日召开股东大会将张某某名下出资额分摊给其他股东,被告赵某分得200万元,实际出资额变为1400万元,股权比例占14%。后经查证,赵某的出资额全部系从他人处借取。公司成立后,赵某担任董事兼总经理。2014年5月30日,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其亲属胡某某担任原告公司出纳的便利,伪造原告公司与王某、姬某甲、姬某乙的借款合同,从原告公司账户分别向王某账户支付476.8万元、向姬克甲账户支付500万元、向姬克乙账户支付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赵某存在抽逃出资1400万元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类纠纷的管辖做出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赵某的住所地在榆林市榆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咸阳秦都区某某汽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芳妮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