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民初724号原告: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天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36岁,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案外人赵长友为其经营为名,长期占用我公司的房屋设备等财产不予退还,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占用我公司的设备和场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寻,未能找到被告徐勇。后本院向原告告知其权利义务,要求其提供被告徐勇的详细身份信息情况和详细通讯地址,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徐勇的详细身份信息情况,应视为原告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起诉的被告徐勇的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遂平县鑫通塑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