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侯海印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海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海印,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海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出(2017)鲁179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海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海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海印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菏泽市人民路与永昌路交叉口南侧,撞致被害人任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尾部,至两车受损,被告人侯海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侯海印血液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侯海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侯海印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海印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海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甄某、楚销云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液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海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侯海印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海印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海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海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侯海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海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周国华不服,以“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侯海印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了适当判决,故上诉人侯海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徐龙震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