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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杨某某、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杨某某,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749号原告:孔某某,男,汉族,2004年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法定代表人孔文波(孔某某父亲),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委托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004年2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法定代理人徐小光(杨某某父亲),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被告: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地址:山西省泽州县巴公三村。法定代表人张东富,校长。委托代理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统帅,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赛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孔某某代理人孔文波、司利平,被告杨某某代理人徐小光,被告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简称巴公中学)代理人田伟峰、李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巴公中邻班同学。2017年1月12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在走廊偶遇被告,被告找茬辱骂原告,原告回骂几句,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凹陷,耳、鼻、口出血,后被同学拉开。事后,学校未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只是将双方家长叫到学校,原告父母到校后,才将原告送泽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额骨骨折伴左侧额窦积液脑外伤性神经反映,额部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转院至晋城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7年2月7日出院。经公安机关调查鉴定,原告伤情达到轻伤程度,虽原告不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原告损失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复查费、补课费、复印费、律师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999.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巴公中学因管理上有过错,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2017年1月12日上午课间,被告杨某某询问原告孔某某为何在网上恫吓自己,原告二话不说,照杨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杨某某忍无可忍,奋起反抗,在互殴中将原告打伤。杨某某家长接到学校通知后,积极将原告送往泽州县医院治疗,且支付原告7939元医疗费。原告在泽州医院正常治疗期间,无理由转院到晋城大医院,原告转院后发生的费用,应有其本人承担,杨某某只承担泽州医院发生的2239元。被告巴公中学辩称:2017年1月12日上午考试后,老师刚刚拿着考卷离开教室,杨某某与孔某某就在走廊发生口角,并引发两人肢体冲突,杨某某将孔某某打伤,学校将双方家长通知到校处理,原告被送泽州县医院治疗,医生说,伤情不重,建议保守治疗。次日,孔某某家长强行转入晋城大医院。杨某某与孔某某在下课时间打架,打架过程只有26秒,老师不在场,学校对此事不能预见,巴公中学平时安全教育到位,学校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巴公中学的起诉。法庭调查中,本院宣读了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巴公派出所对杨某某、孔某某打架一案的询问笔录。在派出所对杨某某、孔某某及在场同学岳凯南、孙镓豪、栗鑫悦五名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中,五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为:杨某某与孔某某在课间休息时发生口角,孔某某先动手,后被杨某某用膝盖撞伤额部。原告及二被告对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一张(庭审中设备问题,未能播放)。原告称:光盘内容为杨某某、孔某某打架经过及原告伤情达轻伤证据。2、孔某某医疗费单据一支,计款13549.42元,该款包括杨某某父母垫付医疗费5700元。3、原告母亲马娇在晋城大医院刷卡消费的二支单据,计款349元。该单据未标明消费内容。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5、原告住院医疗费、病历、诊断书、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急性鼻窦炎,急性中耳炎。6、原告父亲孔文波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主要是加油发票,加油发票中有加95号汽油,有加92号汽油;有一分钟内加二次汽油,每次加油200元的现象。8、补课费单据一支。晋城市晓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800元补课费收据。9、复印费二支,计153元。10、鉴定费收据一支,计1500元。11、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收费3000元。被告杨某某代理人认为,自己不能确定原告证据的真伪,请求法院依法甄别。被告巴公中学代理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第2、4、6项无异议。不认可其余8项证据。理由是,原告母亲的刷卡消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主要是加油发票,与本案无关;补课是否具有必要性;复印费不应认定;原告未做鉴定,不应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应认定。被告杨某某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泽州县医院出具的孔某某医疗费2142.86元单据;晋城大医院出具的孔某某医疗费用5700元。原告及被告巴公中学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巴公中学提交证据有:1、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因设备问题,无法当庭播放)。2、巴公派出所对杨某某询问笔录(与本庭调取的内容一致)。3、巴公中学制定的行为规范。4、巴公中学安全教育讲话稿。5、杨某某、孔某某及两人家长与学校签订的安全协议书。6、安全教育班会记录。7、杨某某、孔某某两人的班主任芦海玉、王海兵分别出庭作证。两位老师陈述:每周都要召开班会,重点是强调安全。原告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打架起因是杨某某引起。学校制定的行为规范与本案无关。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签订的安全协议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学校不利的解释。对两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被告杨某某代理人对巴公中学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光盘虽未当庭播放,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光盘内容与派出所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杨某某、孔某某系巴公中学1608班、1609班同年级同学。2017年1月12日上午课间休息时,两人在走廊相遇,因两人平时在网上结怨,见面后相互指责,争吵中,孔某某先动手打杨某某,杨某某随即用膝盖撞伤孔某某头部,致孔某某额部凹陷,后被同学及时拉开。随后学校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处理。孔某某受伤,被父母送泽州医院治疗。次日,孔某某转院至晋城大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额骨骨折伴左侧额窦积液脑外伤性神经反映,额部软组织挫伤。孔某某住院27天,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孔某某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单据,泽州县医院医疗费2142.86元、晋城大医院医疗费13549.42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27天计27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6933元标准计算,27天计2732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27天计81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中,主要是加油发票,发票中有加95号汽油,有加92号汽油;有一分钟内分二次共加400元汽油,原告的加油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其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6、补课费:原告提供的晋城市晓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800元补课费收据。原告受伤误课后进行补课,合乎情理,本院认可原告该请求。7、复印费:原告部分复印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认定复印费100元。以上7项共计23334.28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主动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定本案无做鉴定必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护理人员医院外住宿费,非必要开支,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母亲马娇在晋城大医院刷卡消费349元,票据未显示消费内容,本院认为该消费与本案无关,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某某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孔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虽是先动手一方,但其行为未对杨某某造成伤害,而杨某某对孔某某侵害,却造成了孔某某受伤住院的后果,孔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徐小光承担。本次打架事件,因孔某某动手在先,其在打架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巴公中学在平时安全教育中,学校制定有行为规范,学校领导也做过安全教育讲话,学生及家长与学校也签订有安全协议书,各班也有安全教育班会记录,巴公中学所举证据,说明了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虽不认可巴公中学提供的证据,但仅有口头意见,该意见不能对抗巴公中学提供的证据,故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巴公中学对损害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孔某某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杨某某的责任。故杨某某对侵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即总损失23334.28元的90%,计21000.85元。孔某某承担23334.28元的10%,计2333.43元。鉴于孔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徐小光已支付医疗费7842.86元,徐小光还应赔偿孔某某人民币15491.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光赔偿孔某某人民币15491.42元。二、驳回孔某某对山西省泽州县巴公镇初级中学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代理人徐小光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