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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2017)浙0106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2006年7月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30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7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25号杨某,趁被害人李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于37号上网机位电脑键盘旁的iphone6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某数码旗舰店A座二楼H2061杭州向尚电脑商行,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鲁世宝。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啸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