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支行与高亮、高小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亮,高小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304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亮,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庆和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8********。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小凤,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7********。委托代理人高亮,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庆和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委托人丈夫。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东街。负责人刘世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系该支行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支行与高亮、高小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高亮、高小凤于2017年6月1日对本院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高亮、高小凤委托代理人高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刘建华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案经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本院依法出具了(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98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邮储银行乌达支行于6月23日向乌达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2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与异议人制作了执行笔录,笔录中异议人明确表示确实没有现金偿还借款,并同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异议人积极配合执行,并多次积极参与抵押物的评估机构选定摇号等相关事宜,对于继续产生的巨额利息、罚息等费用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而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乌达支行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执行的顺利进行,由此产生的巨额利息、罚息等费用应当由其邮储银行乌达支行来承担。2015年6月23日邮储银行乌达支行第一次向乌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一个月后,邮储银行以“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为由申请停止执行,导致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委托评估申请书,第一次终结了办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月13日,邮储银行第二次提出执行申请,2016年3月2日乌达区人民法院委托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第二次评估,6月28日,因邮储银行拒绝交纳评估费而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此案,导致了乌达区人民法院第二次终结了本案的执行。2016年8月3日,邮储银行第三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继而再次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所述的“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不是事实情况,是其为了拖延执行而编造,不能成为其申请停止执行的合法理由。抵押物自异议人向邮储银行乌达支行贷款时就有合法产权,且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没��其他任何抵押担保、查封的情况,完全可以进行拍卖。综上所述事实与事由,异议人向乌达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停止执行2015年6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确认该部分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2.请求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扣押于海南区32街区拉伸仲大街南公园路西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四合木酒店)三、四层内非抵押物财产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称,我们认为异议人的请求不成立。本案申请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银行的利息不同于民间借贷,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本案涉及到异议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执行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受法律保护。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后,邮储银行乌达支行向乌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在执行笔录中表示没能力偿还,用海南区32街区拉僧仲大街南公园路西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四合木酒店)三、四层内财产作抵押,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后作出800多万元的评估值。邮储银行乌达支行不能接受评估结果,所以没有交评估费,由此案件中止。后进行第二次评估,评估值700多万,拍卖和执行未果导致利息扩大,邮储银行并非故意拖延。本院查明,异议人高亮、高小凤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乌达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乌达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本院依法出具了(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98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邮蓄银行乌达支行于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6月29日作出了(2015)乌达执字第396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异议人高亮制作了执行笔录,笔录中异议人明确表示确实没有现金偿还借款,并同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乌达执字第396号评估委托书,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32街区拉僧仲大街南公园路西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进行价值评估,在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乌达支行拒绝交评估费,并于2015年7月27日以“抵押物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委托评估申请书,同时作出(2015)乌达执字第39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乌达支行提出恢复执行申请。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304执恢1号号评估委托书,委托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再次进行评估。2016年6月8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作出退案函,函中述“现申请人拒交评估费,现不予评估,退回此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6)内0304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乌达支行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内0304执恢第32号评估委托书,对位于乌海市海南区32街区拉伸仲大街南公园路西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作出后依法委托乌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抵押物进行了拍卖,因流拍终止拍卖。于2017年5���17日邮储银行乌海分行同意接受高亮位于乌海市海南区32街区拉伸仲大街南公园路西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三、四层,合计价值4792364.6元,折抵案件款。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海南区32街区拉伸仲大街南公园路西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四合木酒店)三、四层内酒店设施等财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认为申请人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执行产生了不必要利息及罚息,同时对本院查封、扣押异议人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内酒店设施等非抵押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出的异议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受案范围。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情况。异议人提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拒交评估费拖延执行问题,从现有法律规范而言,在执行异议中对申请执行人拒交评估费影响执行而进行审查,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逾期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是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其根本原因是异议人不能主动以金钱货币偿还借款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异议人应对此承担风险。故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在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抵押财产,也可以查封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院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海南区32街区拉僧仲大街南公园路西海天花园A区海天宾馆(四合木酒店)三、四层内酒店设施等财产,是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第二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亮、高小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惧审 判 员 王璟贤代理审判员 刘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