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与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19号原告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核算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艾克林,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桥河岔乡桥河岔村。法定代表人高德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与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艾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民营企业,2007年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向政府申请民营企业扶持资金。经过相关部门对被告的设备及经营情况考察核实后认为符合申请要求,故于2007年11月30日同意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米脂县南部办与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协议》。原告方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完全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分三次将1000000元全部给了被告。而被告不能按协议第四条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贷款资金是国有资金,根据国家扶持南部县政策的规定及2015年4月27号米脂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9次)会议内容,合同虽然是米脂县加快南部县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应由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因为扶南资金是国有资金,原告是国有资金的管理职能部门。原告方按协议一直催收,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借口推托至今,现在原告再不听信被告的诺言,以法律程序追回被告所欠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因协议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5%,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企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第四条,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年4月27日米脂县人民政府专项会议纪要(第9次)会议内容,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企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协议一份、(2007)米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一份、米脂县核算中心拨款通知书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一份、米脂县扶南项目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2007年11月30日米脂县加快南部县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扶持资金管理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发放了共计1000000元贷款,被告不能按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同时本协议约定年息为5%。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30日,甲方米脂县加快南部县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签订了《米脂县南部办与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协议》,约定由甲方给被告投放1000000元民营企业扶持资金,被告必须用于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和设备的购置安装;1000000元扶持资金被告从竣工验收之日后,按照借款10%、20%、30%、40%额度逐年还清,年息为5%。陕西省米脂县公证处于2007年12月6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08年1月16日,合同甲方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0000元借款,又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00000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的扶南项目竣工后经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该笔借款。2015年4月27日,米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米脂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第9次),议定将2007-2010年扶南有偿资金债权债务,由县发改局、县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给县财政局。2017年3月7日,米脂县财政局出具米财发(2017)61号米脂县财政局文件,授权原告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负责清缴扶持南部县发展有偿资金,并启动司法程序。本院认为:米脂县加快南部县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签订了《米脂县南部办与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企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协议》有效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1000000元借款,被告在归还借款的条件成就以后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四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米脂县加快南部县经济社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签订的《米脂县南部办与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扶持资金管理使用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米脂县生产资金管理所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0元本金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剩余100000元本金从2008年12月4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均以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米脂县兴德贡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