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鲁商凯悦酒店与山东耀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鲁商凯悦酒店,山东耀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147号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鲁商凯悦酒店法定代表人JuLienGONZALVEZ,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晶,系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伟,系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耀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道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煜磊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鲁商凯悦酒店与被告山东耀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晶、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共发生住宿和餐饮消费1094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店消费款10942.95元;2、被告返还原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现在资金紧张,资产都被各个法院查封,被告愿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贷申请,该申请声明:我方同意在发生账项的15天内结清账款。因我方未在账项发生的15天内结清,则同意支付给贵酒店等同于银行利息的滞纳金。我方同意支付因未履行偿还义务而造成的同酒店经济纠纷时,酒店方聘请专职人员所作的必要调查费用,聘请的律师费用及相应滞纳金。自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9日,被告共在原告处消费10942.95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信贷申请、账项通知书、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贷申请、账项通知书、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住宿和餐饮等服务,被告应当根据信贷申请在费用产生后15日内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根据信贷申请支付原告服务费10942.9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94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信贷申请,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耀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鲁商凯悦酒店服务费10942.9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942.95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耀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鲁商凯悦酒店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