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朋利与唐耀军、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利,唐耀军,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355号原告:刘朋利,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耀军,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64508535。法定代表人:丁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该公司一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军,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朋利与被告唐耀军、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唐耀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丁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耀军、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5077.8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唐耀军驾驶的鄂E×××××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行,该车在行驶至猇亭中国石化宜昌长江加油站路段时与渝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等九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渝A×××××半挂车司机董正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损失共计395077.80元(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未纳入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30%=176316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89.53元/天=5371.8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长女王芊玏20040元/年×16年×30%/2=48096元、次女王茗玏20040元/年×16年×30%/2=48096元、父亲刘云周20040×17×30%/2=51102元、母亲宗淑霞20040×16×30%/2=48096元。被告唐耀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认为其为公交公司司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被告唐耀军驾驶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无异议,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属实,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计算有异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无证据证实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不能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据实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059.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唐耀军驾驶的鄂E×××××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行,该车在行驶至猇亭中国石化宜昌长江加油站路段时与渝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等九名乘客受伤。2017年1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渝A×××××半挂车司机董正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耀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1059.41元(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月。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后,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自付。同时查明,原告刘朋利与其丈夫王喜鹏属城镇居民,于2012年购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197号9栋1单元806室居住。育有双胞胎女儿王芊玏、王茗玏(均出生于2015年10月14日),随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刘朋利的父亲刘云周(出生于1954年7月3日)、母亲宗淑霞(出生于1953年2月27日)居住于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申阳村,为当地居民家庭户口,抚养人为原告刘朋利与其兄刘喜朋。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唐耀军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投币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公交车,被告公交公司接受原告乘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公交公司承运车辆在路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医疗费,按照住院费票据认定为21059.41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认定为1120元(28天×40元/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司法鉴定认定补充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主张20元/天在规定幅度内,认定1200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务工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12月13日受伤,2017年3月22日定残,误工共计9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其聘请的保姆属于居民服务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677元/年。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863.08元。5.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5371.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原告作为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与王喜鹏的被扶养人王芊玏、王茗玏截止原告定残之日未满2周岁,其与刘喜朋的被扶养人刘云周、宗淑霞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62周岁、63周岁,原告依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040元分别计算16年、16年、17年、16年,并只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王芊玏48096元、王茗玏48096元、刘云周51102元、宗淑霞48096元。7.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50元。8.鉴定费29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合计,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12570.05元,被告已支付21059.41元,尚应赔偿391510.64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刘朋利经济损失412570.05元,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21059.41元,尚应赔偿39151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龙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