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佐富、刘世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佐富,刘世康,刘春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佐富,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蓉江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康,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蓉江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明,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蓉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佐富、刘世康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佐富、刘世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有案外人刘佐林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一审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三份笔录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是根据上诉人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二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但该笔录程序违法,是派出所刑讯逼供所为,上诉人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但至今未收到书面回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春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次纠纷过程中二上诉人在实施敲砸被上诉人墙体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该殴打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二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新砌院墙,被告认为原告砌墙占了其地址双方发生本案纠纷。2016年3月5日20时30份左右,被告刘世康手持剁辣椒的铲子、被告刘佐富手持铁锤去拆除原告新砌的院墙,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拉扯和肢体冲突,拉扯中原告受伤,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红十字会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赣州市立医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9356.83元。2016年3月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验伤,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疗费用限定在12000元。原告受伤后到潭口派出所报案,潭口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砌墙未与被告协商好产生纠纷,被告发现后未往有关部门处理擅自去砸原告砌好的墙引起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纠纷中双方对原告拉扯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当为:1.医疗费9356.83元;2.护理费90元/天×16天=1440元;3.误工费131.1元/天×30天=(住院医嘱出院休息两周)3933元;4.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住院伙食费16天×20元/天=3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法医验伤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969.83元,由二被告赔偿60%,即15969.83元×60%=9581.9元。剩余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未发生拉扯及肢体冲突,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根据潭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均自认与原告发生过拉扯和肢体冲突,故原告的伤可认定是在双方拉扯中所致。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佐富、刘世康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春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581.9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春明承担57.2元,由二被告承担85.8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引发拉扯和肢体冲突并致被上诉人刘春明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世康及其他在场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佐富、刘世康主张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与公安机关对刘世康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佐富、刘世康据此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佐富、刘世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履行的告知事项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笔误,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佐富、刘世康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