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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建军与被告邓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军,邓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644号原告:吕建军。被告:邓建国。原告吕建军与被告邓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及收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建国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建国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建国欠原告吕建军人民币6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军借款人民币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由被告邓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偲默附证据目录:证据一:借据1份、收据1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