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0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陶伟与季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季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90号原告:陶伟,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季士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陶伟诉被告季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伟、被告季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季士林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还清,利率为月息20‰,并用其在芳草湖监狱一监区的104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两口井、高压线、住房等作抵押。还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季士林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本人签的,借条是在朱行长处打的,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不可能给我借1200000元,认可借朱行长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季士林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陶伟处借款1200000元,用于归还杨文、张旗、季永峰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贷款1200000元(杨文、张旗、季永峰各400000元),原告陶伟于2017年2月2日依约将上述三人贷款偿还后,被告季士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前还清该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季士林未能偿还借款,于2017年4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20‰,已给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24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7日之前还本金20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48000元,2017年5月1日之前还本金800000元。如违反承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士林因归还杨文、张旗、季永峰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贷款向原告陶伟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陶伟依约将借款1200000元归还了杨文、张旗、季永峰在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湖支行贷款,被告季士林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陶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对于原告陶伟主张的借款利息48000元,属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支持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季士林辩称不认识原告本人,没有借1200000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陶伟主张被告季士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陶伟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1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计8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1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季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