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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黄国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黄国华,胡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主要负责人:刘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国华,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胡国梅,女,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黄国华、胡国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35343.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止,利息13282.83元、罚息6558.79元;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35343.4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130元,执行费740元(暂计)。现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国华、胡国梅的银行存款57055.02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黄国华、胡国梅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