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746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家。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建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张建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农商银行诉称,原告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所属尹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于2007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借21000元,借款利率为11.502%,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2008年3月22日到期。现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家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当时借款后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是村委去还的。以前贷的多,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又重新办了贷款手续,后再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现在欠21000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2007年3月23日,被告张建家与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阳城县尹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由贷款方核定提供借款方限额贷款21000元……。当日,阳城县尹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给被告21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在该借款借据上显示利率11.502%,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利率11.502%是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家在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尹庄信用社贷款21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由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故对于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建家应当偿还原告阳城农商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502%,逾期加收50%罚息计算,从2007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建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