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喻明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明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明宏,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光明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明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川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明宏于2016年2月4日2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二药附近好朋友烧烤店后面的楼群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姜某、谢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喻明宏随后持刀将被害人姜某、谢某二人刺伤。经鉴定:姜某面部瘢痕,属轻微伤;腮腺损伤,属轻伤二级。谢某双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喻明宏被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喻明宏与被害人谢某、姜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谢某、姜某对被告人喻明宏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明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单、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作案工具获取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明宏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本)伤鉴(法医)字[2016]18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明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明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明宏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明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儒慧人民陪审员 刘慧峰人民陪审员 闫星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