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义新、谢桂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黄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陈义新,谢桂香,黄彤,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新,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香(陈义新之妻),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焱秋,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退休干部,住岳阳县,由岳阳县荣家湾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彤,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聘用司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波,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原审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城南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喻军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新、谢桂香,原审被告黄彤、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义新、谢桂香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焱秋,黄彤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永波,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212969.2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陈义新、谢桂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二、陈义新、谢桂香的误工费分别按居民服务业、商品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义新、谢桂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彤、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陈义新、谢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黄彤、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陈义新各项经济损失279535.04元;2、请求依法判决黄彤、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谢桂香各项经济损失236122.74元;3、请求依法判决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下午18时许,陈义新骑摩托车载谢桂香沿城关镇荣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荣西路与天鹅路相交的十字路口过马路时,被黄彤驾驶的湘F×××××号中型客车撞倒,造成陈义新、谢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义新、谢桂香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义新的伤情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与一个十级伤残,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谢桂香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与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计至定残之日,取内固定需住院10天,预计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6年1月21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义新、谢桂香不负事故责任。黄彤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义新的损失:1、医药费40584.24元;2、护理费2320元(20天×居民服务业116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4、误工费14492.4元(120天×建筑业120.77元/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6、伤残赔偿金190330.8元(28838×20年×0.33的残疾级别);7、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酌情处理);8、营养费1200元(20天×60元/天);9、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268127.44元。谢桂香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41093.94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2、护理费2900元(25天×11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天);4、误工费26624元(208天×批发零售业128元/天);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伤残赔偿金132654.8元(28838元×20×0.23的残疾级别);7、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本院酌情处理);8、营养费1500元(23天×60元/天);8、鉴定费1300元;合计227072.74元。事故发生后,黄彤代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78587.78元,支付了现金20000元,共98587.78元。黄彤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陈义新、谢桂香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岳阳县××家湾镇,陈义新长期在建筑工地做泥工,谢桂香在步行街经商。一审法院认为:陈义新、谢桂香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遭受经济损失,黄彤系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故陈义新、谢桂香要求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损失及要求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依法由法院确定。陈义新、谢桂香要求黄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义新、谢桂香损失与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成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诉讼费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义新、谢桂香医药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义新、谢桂香损失289408.41元[(495200.18元-120000元)×80%-(81678.18×15%的非医保用药费),共计赔偿409408.41元;二、由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陈义新、谢桂香的损失85791.77元,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己支付98587.78元后,抵扣后实由陈义新、谢桂香返还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12796.07元;三、驳回陈义新、谢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汇至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80×××72账户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4478.5元,由陈义新、谢桂香负担600.5元,由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878元。本院二审期间,陈义新、谢桂香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陈义新、谢桂香在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陈义新、谢桂香在二审中所提交的陈义新、谢桂香在城区的住宅照片及其住宅后的建筑施工场地照片,陈义新、谢桂香之子陈宏及其妻荣娟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荣某、张某之的证词以及岳阳县公安局鹿角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与陈义新、谢桂香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陈义新、谢桂香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陈义新、谢桂香的误工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陈义新、谢桂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城北社区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岳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陈义新、谢桂香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原判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依据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岳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陈义新、谢桂香在受伤前分别以从事建筑施工、商品零售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判据此分别参照居民服务业、商品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