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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贵锋与尚东方、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贵锋,尚东方,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761号原告:安贵锋,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东方,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原告安贵锋与被告尚东方、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安贵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23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尚东方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道与新郑市薛店镇岳庄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贵锋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小型轿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尚东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贵锋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班宇虹,安贵锋在不能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贵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沛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