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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光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朱光余,胡冰,济南南郊宾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伟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男,199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余,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男,1979年出生,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审被告:胡冰,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春晓,职务不详。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光余、原审被告胡冰、济南南郊宾馆(以下简称南郊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102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朱光余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光余承担。事实及理由:朱光余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证明力不足,与事实严重背离,一审法院却予以全部认可,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朱光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施工方应具有的施工资质,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与其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其主体资格不符而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为朱光余个人制作并提交的人工费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及其所附签证单等凭证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从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和胡冰的陈述中均可看出,涉案项目济南南郊宾馆1#楼内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正奇,而非胡冰,胡冰仅为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无权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现场签认和结算确认。2.朱光余提交部分签证单是由多名人员签字确认,但其在庭审中又陈述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均不在现场,二者存在明显矛盾,且多份签证单中存在同一姓名签字笔迹不同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存在签证事实。3.朱光余提交的部分签证中只有注明工日未对单价进行确认,不能依据其他签证中的价格予以一同认定。三、朱光余在未准确核实胡冰身份和权限的情况下,与其办理工程签证和结算,其结果对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无任何效力,朱光余自身对此结果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四、朱光余向胡冰多次追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朱光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冰述称,其只是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下属的一名员工,授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和在工地签证签字,其仅是一个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认可一审判决,其签字之后应报公司审核,由公司认可。南郊宾馆未述称,朱光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胡冰、南郊宾馆支付工程款784052元及利息(以784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9日朱光余(乙方)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装饰公司”,甲方)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南郊宾馆1#楼内装饰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代表为张玉兰。该合同加盖了“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南郊宾馆装饰工程项目部”章,并由胡冰签名确认。该合同签订后,朱光余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16日,朱光余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人工费共计2744052元,减去已付款1960000元,共欠款784052元。该结算单由胡冰签字,并注明:“领导在积极向南郊宾馆追要余款,到帐后付清”。对该结算单,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胡冰并非工地代表,其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签署结算书,故对胡冰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山东省双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南郊宾馆总包后,转包给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的。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主张其与南郊宾馆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结算。另查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朱光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北京建工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故朱光余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胡冰作为被告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在《装饰施工合同》上签字,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朱光余有理由相信胡冰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的,故胡冰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承担,对朱光余要求胡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胡冰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尚欠朱光余工程款784052元,故对朱光余要求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84052元,并要求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自2015年5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朱光余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距胡冰签署结算单并未超过两年,故朱光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朱光余要求南郊宾馆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的陈述,其与南郊宾馆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朱光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南郊宾馆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朱光余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光余支付工程款784052元及利息(以7840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冰作为北京市建工装饰南郊宾馆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朱光余签订《装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因朱光余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朱光余支付工程价款。朱光余依约施工完成后,自行编制人工费结算单,并经胡冰签字,朱光余有理由相信胡冰签署人工费结算单的行为代表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现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工费结算单存在不实之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胡冰2015年5月16日签署的人工费结算单,至朱光余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北京建工装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