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绍田、卿宏英与成都最佳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兴、崇州三和朴半岛生态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田,卿宏英,成都最佳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兴,崇州三和朴半岛生态园,杨鑫,袁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940号原告:陈绍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卿宏英,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卿宏英,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最佳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段立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三和朴半岛生态园,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经营者:李志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鑫,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露,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懋,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田、卿宏英与被告成都最佳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佳庆典公司)、张兴、崇州三和朴半岛生态园(以下简称:三和生态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杨鑫、袁露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通知杨鑫、袁露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宏英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被告最佳庆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被告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被告三和生态园的经营者李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被告杨鑫及其杨鑫、袁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绍田、卿宏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6)川0106民初8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兴价值65万元的财产(查封财产为:张兴所有的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大成路南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田、卿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0735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张兴带领陈晓昆等人前往三和生态园安装灯光、音响设备。9月17日早上8时18分左右,陈晓昆在灯光架上作业时,突然叫了一声,双手捂头,不能动弹。张兴立即指挥两名工友将陈晓昆从架子上扶下,拨打120。120到达事故现场实施抢救,陈晓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最佳庆典公司、张兴系接受陈晓昆提供的劳务的主体,被告杨鑫、袁露委托张兴在三和生态园进行相关灯光设备的安装,其对陈晓昆的委托指示存在过错,三和生态园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最佳庆典公司辩称,最佳庆典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最佳庆典公司在张兴的该项工程中未收到任何款项,最佳庆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兴、陈晓昆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和生态园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责任。作业的金属架系杨鑫、袁露提供,杨鑫、袁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兴辩称,原告需要确定其起诉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如果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各方就是混合过错责任。张兴出具的承诺书系被迫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陈晓昆自身有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和生态园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责任。作业的金属架系杨鑫、袁露提供,杨鑫、袁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三和生态园辩称,三和生态园与最佳庆典公司、张兴不存合同关系,与被告杨鑫、袁露存在合同关系。三和生态园只是将场地租赁给杨鑫、袁露举行婚礼。杨鑫、袁露委托最佳庆典公司、张兴布置现场灯光,三和生态园提供的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存在缺陷,陈晓昆的死亡与三和生态园无关,三和生态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鑫、袁露共同辩称,杨鑫、袁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杨鑫、袁露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鑫、袁露委托最佳庆典公司提供婚庆服务,张兴作为最佳庆典的自认股东、监事、经理及现场的公司负责人,其提供、指挥现场灯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因此,陈晓昆作为最佳庆典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触电身亡,该事故为工伤事故,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最佳庆典公司系经营婚庆服务、舞台、舞美演绎设备出租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兴系该公司的经理、股东、监事。杨鑫、袁露因举行婚礼,于2016年9月8日在三和生态园预定了2016年9月16日、17日的婚宴。同时,因布置婚礼现场需要,杨鑫、袁露与最佳庆典公司联系,租赁该公司LED摇头染色灯、洗墙灯、薄雾机等设备,租赁价格共计14000元,由最佳庆典公司安装、操作。2016年9月16日,张兴带着陈晓昆等人到三和生态园,开始将灯光设备器材搬运进场、调试、安装。当晚张兴等人忙了一个通宵,每人只休息了一两个小时。2017年9月16日8时18分左右,无从事电力作业资格的陈晓昆在张兴的指挥下,在舞台右侧的架子上坐着调试通电中的灯光灯位时,陈晓昆突然用手摸了一下头,“啊”了一声后,上半身就软了下来。张兴让其他人将陈晓昆从架子上扶了下来,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医院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抢救无果,陈晓昆当场死亡。现场通过处理后,在没有更换电源、更换灯光的情况下,杨鑫、袁露的婚礼正常举行完毕。卿宏英、陈绍田系陈晓昆父母。陈绍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卿宏英、陈绍田、陈晓昆均系未征地农转居居民。陈晓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陈晓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兴,并从2016年9月12日起跟着张兴从事灯光设备安装等工作,按月由张兴支付工资。2016年9月17日8时18分,陈晓昆发生意外后,张兴于8时35分向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报警,滨河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了解,一名叫陈晓昆的男子,在朴半岛内水上餐厅内安装灯光、音响设备,今日8时18分左右,陈晓昆在灯架作业时,突然叫了一声就不动了,被工友扶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男子为成都市金牛区成都最佳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安装灯光设备”。滨河路派出所2016年9月17日对张兴的询问笔录中,张兴自认其为最佳庆典公司股东,陈晓昆是最佳庆典公司的工人。滨河路派出所2016年9月17日对谢绪兰的询问笔录中,谢绪兰表示其是最佳庆典公司员工。2016年9月20日,张兴向卿宏英、陈绍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兴于今日(2016.9.20)先向死者母亲卿宏英农行号:622×××312打预付赔偿金十万。在今日晚上十二点之前在向死者母亲卿宏英农行卡622×××312打预付赔偿金十万,明天在2016.9.21下午4:30前在和死者家属商量具体赔付事宜。如我本人没有来,一切责任由我张兴本人负责。成都最佳庆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人张兴”。张兴按照前述承诺书支付了卿宏英10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经张兴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晓昆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川求实鉴[2016]病鉴89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晓昆符合电流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由张兴垫付。以上事实有各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川求实鉴[2016]病鉴89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承诺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陈绍昆受张兴雇佣,按张兴的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并在张兴处领取劳动报酬,与张兴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兴作为陈绍昆的雇主,应当对陈述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绍昆发生意外当天,张兴报警以及张兴雇请的其他员工在陈述中均称己方是最佳庆典公司的员工。张兴在向陈绍田、卿宏英出具的承诺书亦称其为最佳庆典公司的委托人。庭审中最佳庆典公司亦认可事发当天的灯光租赁业务其知晓,具体由张兴负责。杨鑫、袁露陈述其因婚庆需要租赁灯光设备,系张兴代表最佳庆典公司与他们洽谈的业务。张兴和最佳庆典公司最终陈述事发当天的租赁业务实际是张兴个人负责。综上查清的事实,可以证明杨鑫、袁露因婚庆需要租赁灯光设备,找到最佳庆典公司,最佳庆典公司的经理张兴与其商定了租赁业务。业务商定后,最佳庆典公司实际将该笔业务交由张兴个人负责,约定由张兴个人雇佣人员、提供设备、收取报酬、承担责任。虽然张兴身份特殊,但最佳庆典公司与张兴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业务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的事实,最佳庆典公司将涉电业务分包给没有安全作业条件保障的张兴,应与张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和生态园作为杨鑫、袁露婚礼婚宴经营者、婚庆场地提供者,对张兴等人在场地内安装、调试灯光设备期间,对张兴等人长时间作业、无电源作业资质资格人员作业等行为疏于管理、监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述昆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晓昆无从事电力作业资格,其从事灯光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作业时应当注意危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因其不具有无电源作业资质资格且其未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鑫、袁露租赁最佳庆典公司灯光设备,对陈晓昆的死亡并无过错,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综合各方过错,对于陈晓昆触电身亡事故,确定张兴承担70%的责任,最佳庆典公司与张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和生态园承担15%的责任,陈晓昆自行承担15%的责任。关于陈绍田、卿宏英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陈晓昆为未征地农转居人员,陈晓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时也受雇佣从事非农工作,可以认定陈晓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陈晓昆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计算,陈晓昆的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陈绍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绍田长期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卿宏英、陈晓昆均应为被抚养义务人,故陈绍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0元(9251元/年×20年÷抚养人数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24100元+92510元=61661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233元(50466÷12月×6月);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陈晓昆触电后当场死亡,陈绍田、卿宏英亦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绍田、卿宏英主张的赔偿本院认定总计为641843元。同时,张兴申请对陈绍昆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认,其垫付的鉴定费10000应当由各方根据自身责任比例分摊。综上所述,结合本院损失、费用的认定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张兴应当赔偿陈绍田、卿宏英各项费用总计为456290.1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346290.1元。对于张兴的赔偿责任,最佳庆典公司应当与张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和生态园应当赔偿陈绍田、卿宏英各项费用总计为97776.45元。陈绍田、卿宏英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绍田、卿宏英各项费用总计346290.1元;二、成都最佳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张兴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崇州三和朴半岛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绍田、卿宏英各项费用总计97776.45元;四、驳回陈绍田、卿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4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陈绍田、卿宏英负担998元,张兴负担4658元,崇州三和朴半岛生态园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速录员 陈凤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