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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482号原告:陈涛,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兰,女,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陈涛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兰、张腾飞,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现交付房屋的时间早已逾期。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及我方出具20000.00元、120000.00元两张收款收据属实。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涛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陈涛认购金银湾.生态名苑某号房,建筑面积98.5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报告为准);2.总金额为275800.00元;3.本项目暂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开具了20000.00元、2014年1月5日开具了1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两张。后双方未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银湾.生态名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2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陈涛认可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向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条同时还规定,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被告已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涛于2013年12月18日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银湾.生态名苑认购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浩儒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