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30李二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二科,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在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济源市,住本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李二科与他人在本市锡山区春江路云林苑南区门口的烧烤摊饮酒。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二科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林苑南区内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二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乙醇)/100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李二科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李二科已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二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录像、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二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二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二科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二科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