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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春美与朱新无、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美,朱新无,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907号原告:祝春美,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无,男,汉族,1967年3月6日生,住扬中市。被告:杨华,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住扬中市。原告祝春美与被告朱新无、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柯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无、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55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利息2362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以99912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还清全部欠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新无与原告丈夫是战友,双方家庭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因个人及家庭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6%。原告考虑到其与丈夫的战友关系及利息回报,隐瞒丈夫先后五次借款105万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双方经结账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息9755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210500元,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利息23620元,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7日,以被告朱新无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杨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新无、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新无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新无以家庭需要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经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一载明“今借到祝春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按月息15‰(利息)借款人:朱新无2013年11月1日欠前期利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17000)朱新无”;另据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春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按15‰(月息)借款人:朱新无2013年11月1日欠前期利息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58500)朱新无”。嗣后,被告仅陆续还款2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新无向原告祝春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为凭,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新无与被告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华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同时,借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前期未付利息共计175500元,故原告所自认的被告已付利息210500元,应当先予冲抵该部分前期借款利息,剩余35000元用于冲抵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前期未付利息175500元及未付借款利息均作为本金组成部分并应当依约计算利息。经审查,被告所具借条明确区分了本金、利息及前期借款利息,前期借款利息及此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无、杨华应共同向原告祝春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80万元计,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减去被告已付利息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祝春美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1元,减半收取689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95.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柯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