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维记与孙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记,孙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700号原告:高维记,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西国,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高维记与被告孙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西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西国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被告孙西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高维记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西国,但孙西国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高维记主张被告孙西国欠其借款15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维记与被告孙西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西国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西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维记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孙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如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