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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捕前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黔06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7日11时40分许,姚某钟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敏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陈敏同意后约定在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附近“新世纪宾馆”8098号房间进行交易。12时许,何某也电话联系陈敏,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敏同意后,何某通过微信向陈敏支付了2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在碧江区蓝波湾附近进行交易。13时许,陈敏来到“新世纪宾馆”与姚某钟完成了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交易时即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陈敏处缴获人民币200元以及净重为1.8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三个、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在姚某钟处缴获净重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碧江区蓝波湾附近将何某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陈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公安机关从陈敏身上查获的毒品尚未出售及其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敏不服,以自己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只贩卖两个零包情节较轻,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庭审中,上诉人陈敏以上诉状相同的理由为自己辩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2月27日11时12时许,何某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敏支付了200元人民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碧江区蓝波湾附近进行交易。当日13时许,陈敏又向姚某钟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敏来到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附近“新世纪宾馆”8098号房间与姚某钟完成交易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陈敏处缴获人民币200元以及净重为1.85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三个、金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在姚某钟处缴获净重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个。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碧江区蓝波湾附近将何某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陈敏及出庭检察员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2.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敏所提有坦白及情节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判。关于上诉人陈敏所提系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敏当天分别两次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不属于初犯。且初犯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陈敏的量刑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即陈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任 利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超男书记员 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