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2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22民初546号原告:丁某,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农十三师红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巴里坤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XX乡XX村X组1号院(老房子)及位于XX乡X区(新房子)的院子及棚圈进行分割;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以(2010)巴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对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XX乡XX村X组1号院(老房子)及位于XX乡X区(新房子),判决旧房子归原告所有,新房子归被告所有,但对两栋房子的院子和棚圈没有明确分割,而被告以院子和棚圈没有分割为由长期占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丁某要求再次分割之财产,即位于XX乡XX村X组1号院(老房子)及位于XX乡X区(新房子)的院子及棚圈,在本院作出的(2010)巴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作出判决,旧房子一栋归原告丁某所有,新房子一栋归被告朱某所有,对房子的详细情况在该案2010年12月29日的庭审笔录第四页中有明确记载,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即”两栋房子,其中一栋旧房子,包括3间大房子,2间小房子,1间车房,11米*23米的大棚,带23米*6米的棚;另一栋2间大房,3间小房,北边放草的小房,20*7米的温棚。”故原告丁某之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应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