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军峰、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峰,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法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信用联社),住所地元氏县。法定代表人:周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云鹏、宋英朝,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法川。上诉人陈军峰因与元氏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法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两笔贷款手续都是陈法川自己所为,手续绝对不正常,他给我书写的证明清楚可见,两笔贷款均是自己所为,办理的两张信用卡都是陈法川自己所为,办卡时都有签字手续,可做笔迹鉴定证实,应由信用社承担举证责任,但信用社并没有证实贷款手续是上诉人签字,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笔迹鉴定申请一同交上,请求中院改判。陈军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用社与陈军峰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号为:农信宝借字2008第299号、15505农信宝借字2009第0142号,宣布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杜信用社与石家庄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农信保借字[2008]第29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原告陈军峰,借款人签章处署名为原告,保证人为石家庄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该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信用联社签署了15505农信保借字[2009]第01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原告陈军峰,借款人签章处署名为原告。该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原告陈军峰于2008年10月1日在被告元氏信用联社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15×××51,此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元氏信用联社将5万元转入其账号(15×××51);2009年4月30日原告陈军峰又在元氏信用社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15×××51,此后2009年4月30日被告元氏信用社将12万元转入了原告陈军峰的账号(15×××51)。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自己对两笔借款不知情,并提交了被告陈法川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以上两笔贷款均是陈法川拿陈军峰的身份证办理的(均在陈军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陈某、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被告陈法川所写。庭审中,被告陈法川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是自己所写,但称借款手续是正常的。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信用联社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审理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上的签名、手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本案庭审中,当庭征询了原告意见是否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原告表示申请鉴定,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因被告元氏信用联社提交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或盖章,且被告元氏信用联社提交了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该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元氏信用社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和2009年4月30日将5万元和12万元转入了原告的账户上。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仅提交了被告陈法川的证明,欲推翻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显属证据不足,且被告陈法川称借款手续是正常的,原告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军峰负担。陈军峰主张贷款手续和开办银行卡的手续不是自己签名,二审中,陈军峰申请对两笔贷款手续和在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的手续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陈军峰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10月17日,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东杜信用社与石家庄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了农信保借字[2008]第29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陈军峰,借款人签章处署名为陈军峰,保证人为石家庄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该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7日。2009年4月30日信用联社签署了15505农信保借字[2009]第01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陈军峰,借款人签章处署名为陈军峰。该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信用联社称两笔贷款是上诉人陈军峰办理的,两笔贷款中均是上诉人陈军峰本人签字。陈军峰对此不认可,称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信用联社提供了发放贷款的手续,包括上诉人陈军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信用联社发放该两笔贷款时直接将款项转到账户名陈军峰的15×××51和15×××51账户中。上诉人陈军峰称根本不知道该账户。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峰主张信用社与陈军峰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证明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贷款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陈军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陈军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