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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宪华与段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华,段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781号原告:张宪华,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段仁华,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宪华与被告段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仁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石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21日还清,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金2500元及之前的利息2500元,并要求原告宽限几日再还款,原告遂撤诉。2017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撤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段仁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渝0115民初1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2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宪华人民币12500元正。限期在2012年12月20日还清。逾期未还则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段仁华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5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5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仁华向原告张宪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宪华与被告段仁华对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利息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段仁华应当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现被告段仁华仅支付了本金25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500元,无故拒不支付剩余本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宪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飞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