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彩祥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祥,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106号原告:彭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由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继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彩祥与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湘1228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对彭彩祥的起诉不予受理。彭彩祥不服裁定,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12民终12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28民初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2017年3月8日,原告彭彩祥以被告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被告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6年12月18日公坪镇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现为公坪镇政府,没有经过村民们的同意,从中间替大康牧业与桐树溪村一组签订的土地租(征)用协议无效;2.从牧场大门以外多余占用毁坏的粮田耕地请判决收回给原承包人,大门以内几户田主之事与大门以外的案件无关;3.判决被告变更专卖粮田、耕地、非法获得的钱返回原告135000元(复垦费)由法院判决定价;4.被告他强行破坏粮田耕地,请法院依法判令恢复原状;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起,被告大量破坏粮田、耕地,破坏了土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法律协议规定。乡长不能利用职权,从中间干涉承包协议合同,是违法的行为,原告更没有要乡政府从中间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合同。1996年12月18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及村民同意,私自与公坪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用于开办养猪场。被告擅自将原告彭彩祥、彭彩龙的粮田耕地转卖给彭岩忠建砖窑厂烧砖。原告多次奉劝,并阻止被告破坏粮田耕地,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动手打伤人住院。被告以养猪为借口,多余占用粮田耕地,九年荒废不用拿来掩埋死猪倒烂玻璃、烂砖瓦等垃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目的如请求事项。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彭彩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拟证实被告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后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征)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1996年12月18日桐树溪村一组、公坪村三眼桥组与公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征)用协议,该协议当属无效;3.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在2006年5月22日违反土地使用性质与芷江公坪兴隆砖厂签订土地租用协议;4.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实因芷江公坪砖厂违约,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其发出通知追究违约责任;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1份及照片7张,拟证实原告经芷江县公坪镇桐树溪村委会同意在199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4.67亩土地种植水稻;6.关于彭彩祥与大康牧业纠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被告未经公坪镇政府及原告同意将原告粮田变相转租用于打窑烧砖,非法所得不肯退给原告;7.关于桐树溪村一组彭彩祥等村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向县人民政府信访后,2013年6月6日经芷江县国土局调查处理,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意见及芷江县公坪镇政府同意按照国土局答复处理;8.关于公坪镇桐树溪村一组村民彭彩祥等同志咨询土地流转有关政策摘要1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咨询芷江县经管局,诉求与法有据;9.证明1份,拟证实公坪兴隆砖厂向被告付土地租金6万元及从2010年6月至2015年交电费75000元用于抵租金;10.关于公坪镇桐树溪村一组彭彩祥兄弟与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调处说明1份、彭彩祥与大康牧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纠纷经公坪镇政府及公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11.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纠纷经公坪镇政府调查,其土地转包、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情况属实;因原告家庭困难,系扶贫户,恳请芷江县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费用予以减收或免收;12.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不服芷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中院提起上诉后,中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撤销芷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芷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彭彩祥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彭彩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彭彩祥的证明目的;证据3、4、5、6、7、8、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8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乡桐树溪村一组、公坪村三眼桥组(甲方)与公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土地租(征)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土地,用以引进外贸畜禽出口基地项目。该《协议书》并对租用土地范围、租用期限、土地租(征)用费标准、付款方法等作出了约定。《协议书》落款甲方署名处由桐树溪村一组、桐树溪村委会、公坪村三眼桥组、公坪村委会负责人分别签名,并盖村、组公章,《协议书》落款乙方署名处盖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乡人民政府公章。2016年7月19日,彭彩祥以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于当日作出(2016)湘1228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对彭彩祥的起诉不予受理。彭彩祥不服裁定,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纠纷,而系农村承包土地出租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12民终12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28民初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曾用名称公坪乡、公坪土家族乡。原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名称变更为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1288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农村承包土地出租合同纠纷,本案主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彭彩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1996年12月18日公坪镇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现为公坪镇府,没有经过村民们的同意,从中间替大康牧业与桐树溪村一组签订的土地租(征)用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签订《土地租(征)用协议书》的双方为公坪乡桐树溪村一组、公坪村三眼桥组(甲方)与公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乙方),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该《土地租(征)用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不是合同效力的责任主体。故彭彩祥以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诉讼对象错误。彭彩祥的其他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彭彩祥应当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彭彩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彭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婷人民陪审员 杨国春人民陪审员 唐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镇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