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明美、朱世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美,朱世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美,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臻,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明美因与被上诉人朱世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6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明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朱世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所还76400元是本金。一审仅凭上诉人女儿的一条短信就认定借款存在利息错误。上诉人之女并非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一审未予核实,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靠推理认定短信内容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四笔借款都有借条,月息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如约定利息,完全可以在借条上写明。本案利息并非约定不明,如考虑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四笔借款均应约定利息,而一审认定其中两笔约定了利息,另外两笔未约定利息错误。朱世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有过两分利息的约定并且上诉人也按照该约定陆续支付了利息,因此利息约定是明确的。朱世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明美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10月12日期间尚欠的利息94400元(其中:本金30万元、4万元、4万元分别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合计产生利息170800元,已经归还利息76400元);要求高明美以3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高明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高明美从朱世臻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2日,高明美从朱世臻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2日,高明美从朱世臻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3月10日,高明美从朱世臻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高明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6000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6800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6800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6800元、2015年5月1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朱世臻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2%,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利息。朱世臻提交手机短信证明其主张,该手机短信的发送人为高明美之女王一帆,内容载明“姨,我们在培训。我查了,十二月,一月的都给了,二月的,三月份给了两笔”。朱世臻主张2014年12月12日偿还的6000元系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偿还的6800元系以3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高明美认可涉案借款具体经办人系其女儿王一帆,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世臻的主张。高明美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此外,高明美主张其于2015年3月还偿还40000元,但朱世臻不予认可,高明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朱世臻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327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02民初65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高明美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56号房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高明美从朱世臻处借款385000元,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明美共计偿还764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高明美主张除上述还款外另偿还朱世臻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高明美的还款记录并考虑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还款记录与朱世臻提交的手机短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对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300000元及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40000元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对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及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40000元,朱世臻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高明美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偿还的76400元应当抵充借款利息。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朱世臻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高明美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朱世臻有权要求高明美偿还欠付借款本息。对于2014年11月12日借款300000元及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40000元,朱世臻有权要求高明美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还款76400元。对于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及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40000元,由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朱世臻有权要求高明美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对朱世臻要求高明美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扣除还款764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高明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朱世臻借款本金385000元;二、高明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世臻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扣除76400元);三、高明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世臻借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计3538元,保全费3270元,由高明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就2014年11月12日的300000元借款及2014年12月12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即上诉人累计偿还的764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后,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偿还6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又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6800元,同年3月19日偿还6800元、3月21日偿还6800元,上述还款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2%相吻合,结合各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及上诉人之女向被上诉人发送短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在双方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累计偿还的76400元在利息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高明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