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与姜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姜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928号原告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法定代表人李树仁,村委会主任。被告姜海波,39岁,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使用原告3个塘坝行为无效,并将正在使用的3个塘坝返还给原告;2.要求给付使用3个塘坝期间应交付原告的使用费8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经时任原告书记张守义同意,将原告所有的3个塘坝接受后进行经营,从事养殖活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使用费遭到拒绝,仍继续无偿使用经营3个塘坝,不同意返还及给付使用费,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与姜海波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10年开始接手进行经营,但是根据其提供的村民代表郑加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姜海波与原书记张守义口头协议将3个塘坝交由姜海波经营,故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丰县东丰镇双全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