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衣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凌雪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武汉市衣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凌雪芹,武汉文殊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98号原告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63-171号1幢4-6楼。法定代表人李德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丹,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衣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陡马河华中企业城配套用房金寓第1幢1单元11层6号。法定代表人凌雪芹,该公司经理。被告凌雪芹,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文殊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银商务公馆第B、C座11层(4)号房。法定代表人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武昌区,武汉文殊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和城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衣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菲特公司)、被告凌雪芹、被告武汉文殊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殊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丹、谢国胜,被告衣菲特公司、凌雪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俊,被告文殊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和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利用原告的公司资质洽谈业务、签订各类合同等损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已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连续7日在武汉市本地报刊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商业信誉受损及维权等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凌雪芹于2015年注册成立衣菲特公司,但其公司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被告凌雪芹通过非法手段伪造原告公司的公章、并在原告的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资料的复印件上伪造公章后,利用原告公司所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其自己成立的衣菲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殊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9月,因被告衣菲特公司与被告凌雪芹冒用原告公司资质所生产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阳三中(以下简称汉阳三中)的校服出现质量问题,质监部门与原告联系后,才知道被告衣菲特公司与被告凌雪芹冒用原告公司资质在外洽谈业务并生产服装。2016年9月6日,我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一起到汉阳三中核实相关情况,得知该批问题校服系文殊阁公司联系生产厂家利用原告公司的相关资质所为,并由文殊阁公司在订货会现场向208位学生家长按每人560元收取校服费用。原告的商品在业内以质优价廉著称,而该事件的发生,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在业内的评价有所降低,同时导致部分客户误以为是原告所生产的服装质量出现了问题,使得原告因此流失了大量的客户资源,经济损失非常严重。在该事件刚发生时,被告凌雪芹的态度还较好,表态愿意配合解决问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久后原告便再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以为,二被告均明知衣菲特公司无相应资质,却以衣菲特公司的名义与文殊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非法使用原告公司的相应资质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生产劣质服装,从而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客户资源、公众评价等合法权益均受到了重大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衣菲特公司、凌雪芹辩称:我公司对未经原告许可借用其资质,我公司向原告表达歉意。庭前,我公司多次向原告表达歉意,但没有达成解决方案,所以拖到现在本案开庭。被告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信誉造成损失及侵害,原告名誉权未受到损害。1、我公司是以自己名义与文殊阁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是使用自己的名称,未涉及原告的品牌,与原告无关。2、我公司仅仅是由于学校要求备案手续,利用了原告的资质,原告名誉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服装检验未标示场址,导致服装被封存,该批服装并未流向社会,对原告无影响。3、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名誉权受到损害。本案原告并无名誉权受到损害事实,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公生产的服装被封存,我公司并未获利,原告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公司侵权,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凌雪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凌雪芹的起诉。被告文殊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与衣菲特公司签订的校服协议,双方对校服生产的品质样式有一定规定。在我公司发现衣菲特公司借用他人资质备案后,配合学校及工商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与衣菲特公司解除校服购销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我公司在上述行为发生后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当作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雪芹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成立衣菲特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服装生产、加工、设计、制作,鞋帽袜子、服饰辅料、针织品、劳保品、日用品批发兼零售。2016年,被告文殊阁公司承揽了汉阳三中的校服加工生产,并在学校召开现场订货会,由被告衣菲特公司向该校提交原告子和诚公司的相关资质,同时由被告文殊阁公司向208位家长收取校服费560元/人。同年,被告文殊阁公司与被告衣菲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衣菲特公司生产夏装翻领POLO衫416件,每件40元,合计16640元;春秋运动套装208套,每套170元,合计35360元。交货地点:汉阳三中。交货期间:T恤2016年8月30日交货。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衣菲特公司生产了夏装翻领POLO衫416件,并交给学校。2016年9月,原告子和诚公司得知此事后,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情况。2016年9月6日,原告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一起到汉阳三中核实相关情况,得知该批校服系文殊阁公司联系衣菲特公司利用原告公司的相关资质所为,该局立即责令被告衣菲特公司改正,并将生产的416件校服封存。2016年10月9日,被告文殊阁公司与被告衣菲特公司签订《关于校服购销合同的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原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衣菲特公司并退还定金42640元。原告认为,被告均明知衣菲特公司无相应资质,却以衣菲特公司的名义与文殊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非法使用原告公司的相应资质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生产劣质服装,从而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客户资源、公众评价等合法权益均受到了重大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衣菲特公司对于冒用子和诚公司的质量管理、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被告文殊阁公司签订校服购销合同生产汉阳三中的校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衣菲特公司冒用原告的相关证书进行企业生产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造成误解,并在行业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衣菲特公司无权使用相关证书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具有相应的事实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利用原告的公司资质洽谈业务、签订各类合同等损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已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二被告已经终止了合同,退还了定金,该项行为,二被告已经履行,故不再履行相关义务。2、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为此有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对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作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系合理诉求,可予以支持,但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启事的报刊和启事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此外,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主要发生在本行业内,且通过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基本可以弥补和挽回因侵害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因商业信誉受损及维权等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400元(52000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原告对于100000元的赔偿请求,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款项的20%酌定赔偿。被告文殊阁公司明知被告衣菲特公司在提交了不属于自己的相关资质后仍与其签订校服购销合同,向学生家长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与被告衣菲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为本企业进行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行业内给原告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凌雪芹是被告衣菲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衣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武汉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就其无权使用原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行为向原告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表明由被告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告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消除不利影响;二、被告武汉市衣菲特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赔偿金10400元,并由被告武汉文殊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子和诚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武汉市衣菲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文殊阁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祖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