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云霞、田启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云霞,田启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云霞,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田启振,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诉讼费1050元,共计51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田启振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170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邬成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范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