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桂芬、谢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芬,谢惠,谢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41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桂芬,女,192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现租住大姚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谢惠,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租住大姚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谢菊,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租住大姚县。上诉人杨桂芬、谢惠、谢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人民法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桂芬、谢惠、谢菊上诉请求:1、纠正大姚县人民法院的侵权错误行为,归还上诉人北街17号房屋的管理使用居住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长达十七年的房屋收益金、财产损失及造成精神伤害的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27日,大姚县法院采取极端手段,闯入其居住号房屋,强行将上诉人一家祖孙三代四口人驱赶出家,滥用职权伤害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谢菊拘留5日,从此上诉人有自己的房屋不能住,长达十七年之久租房居住,年租金12000元,使上诉人失去了北街17号房屋的房屋收益金年收入6万元,因被上诉人的这一错误行为,致上诉人长期向县、州、省及中央相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认知自己的错误行为但不纠正,上诉人起诉至中级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虽清楚被上诉人的这一错误行为但不予立案,致使上诉人的房屋财产因被上诉人的错误侵权行为得不到纠正,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人身财产、身心健康。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桂芬、谢慧、谢菊基于大姚县人民法院执行北街17号房屋时执行错误为由,诉请大姚县人民法院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杨桂芬等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上诉人杨桂芬、谢慧、谢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晓宁审判员 孙勇斌审判员 王芸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