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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幸福家老年公寓与王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福家老年公寓,王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家老年公寓。住所地:梅河口市东街枫林小镇A区。负责人:吴春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51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寓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该公寓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飞(系王伟丈夫),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幸福家老年公寓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福家老年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崔永利、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幸福家老年公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幸福家老年公寓赔偿王伟1250.57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误,遗漏王伟第一次报销医疗费1.8万元,导致判决幸福家老年公寓承担不合理数额。1、关于医疗费,王孝贵共计医疗费数额为31488.79元,经司法鉴定和一审认定,与骨折有关的医疗费用为15744.4元。针对总费用,王伟第一次通过医保报销1.8万元,即与骨折有关的费用15744.4元应报销的数额为9000元,显然应赔偿的医疗费为6744.4元。由于王孝贵为低保户,针对其医疗费又补充报销6787.66元,即与骨折有关的医疗费6744.4元应报销的数额为3393.83元,最后应赔偿的剩余医疗费为3350.57元。幸福家老年公寓实际垫付医疗费为1.4万元,即针对医疗费问题幸福家老年公寓多支付10649.43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2、关于护理费,王孝贵于2015年9月2日住院至10月8日转入护理病房期间,所有医疗费及人员护理均是幸福家老年公寓承担。因此,不应再保护该期间的护理费。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2日,王孝贵一直在护理病房,护理费已经打入住院费用,一审判决保护护理费事实错误,应予纠正。3、关于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幸福家老年公寓没有异议,但应从多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综上,幸福家老年公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250.27元。王伟辩称:一审时医疗费是针对98654元起诉的,幸福家老年公寓一审提出鉴定,鉴定后医疗费用折中50%。护理费是家属去护理的,认可一审判决。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幸福家老年公寓赔偿护理费3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44852.4元,合计98654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王孝贵入住幸福家老年公寓。因护理员搬动王孝贵,致使其骨折。王孝贵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入住梅河口市友谊医院。花费医疗费31488.79元、门诊费1380元。幸福家老年公寓共为王孝贵垫付1.4万元医疗费及1380元门诊费。王孝贵报销医疗费6787.66元。王孝贵于2016年2月2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王孝贵在幸福家老年公寓接受劳务期间发生骨折,幸福家老年公寓应赔偿王孝贵因此造成的损失。王孝贵已死亡,其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XX、王友刚均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同意由王伟主张权利。幸福家老年公寓应将赔偿款给付王伟。王孝贵受伤后在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31488.79元,经鉴定王孝贵在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梅河口市友谊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与骨折相关的费用约50%。该院认为,王孝贵因骨折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15744.40元(31488.79元×50%);王孝贵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3天、二级护理36天。王孝贵的护理费17619.36元(53天×2人×124.08元/天+36天×124.08元/天)。王伟自认幸福家老年公寓护理24天(住院前23天及之后的1天),该院认定该24天均为一级护理。因此,幸福家老年公寓应承担的护理费11663.52元(53天×2人×124.08元/天+36天×124.08元/天-124.08元/天×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王伟主张营养费5000元,综合王孝贵的病情状况,该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为宜。关于王伟主张的王孝贵于2015年11月30日以后入住养老病房的各项费用,综合出院诊断书及鉴定结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幸福家老年公寓应支付王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44.40元、护理费116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307.92元;扣除幸福家老年公寓垫付的1.4万元医疗费及报销的6787.66元。幸福家老年公寓应承担各项费用为18520.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幸福家老年公寓支付王伟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5744.40元、护理费116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307.92元,扣除垫付的1.4万元医疗费及报销的6787.66元。幸福家老年公寓共应支付王伟的损失为18520.26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幸福家老年公寓负担,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王伟。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孝贵于2015年9月2日至11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统筹支付18159.09元,医疗救助6787.66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已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及合理的护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王孝贵医保已支付医疗费用24946.75元(18159.09元+6787.66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计算,医保机构对该笔垫付费用,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王孝贵实际支付医疗费数额为6542.04元。根据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幸福家老年公寓应承担该期间医疗费的50%,即3271.02元。幸福家老年公寓上诉主张赔偿医疗费3350.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损失,王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孝贵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情保护护理费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王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0.57元、护理费116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6914.09元,扣除已垫付14000元,幸福家老年公寓应赔偿王伟12914.09元。综上,幸福家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医疗费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二、幸福家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伟12914.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伟负担300元,幸福家老年公寓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王伟负担63元,幸福家老年公寓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立华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