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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与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朱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朱永贵,孙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73630859D。负责人:蔡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林睿,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镇礼乐东路(广播电视局对面)。工商注册号:530423100003969,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385777-4。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被告:朱伟,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孙丽华,系朱伟的母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孙,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孙丽华,系张孙的母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永成,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李波,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溥丽,女,汉族,1971年1月4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委托��理人:孙丽华,溥丽系孙丽华的侄女。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维厅,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孙丽华,周维厅系孙丽华的侄女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永贵,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被告:孙丽华,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住玉溪市通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玉溪市分行)诉被告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海鸿福公司)、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朱永贵、孙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和吕林睿,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永成、李波��孙丽华、朱永贵,被告朱伟、张孙、溥丽、周维厅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玉溪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万,利息74977.56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8日),本息共计1344977.5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朱伟、被告张孙、被告华永成、被告李波、被告溥丽、被告周维厅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永贵、被告孙丽华对第1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九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签订编号53008668100114090007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鸿福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57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由被告朱伟、被告张孙、被告华永成、被告李波、被告溥丽、被告周维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朱永贵、被告孙丽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通海鸿福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53008668100114090007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7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被担保债权。抵押财产为:被告朱伟位于通海××××镇桑园“园丁小区”房屋和车库(产权证号:通房权证秀字第××号,通房权证秀字第××号),被告张孙位于通海××××镇桑园“园丁小区”房屋和车库(产权证号:通房权证秀字第××号,通房权证秀字第××号),被告华永成、李波位于通海××××镇桑园的房屋(产权证号:通房权证秀字第××号)、被告溥丽、被告周维厅位于通海××××镇东南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号:通房权证秀字第××号)。上述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永贵、孙丽华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永贵、孙丽华为原告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签订的编号53008668100114090007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257万元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海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的为准。”2015年9月29日,被告通海鸿福公司向原告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127万元。经审核,原告同意放款,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通海鸿福公司发放了127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九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朱永贵、孙丽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通海鸿福公司授信提供额度金额为257万元,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并由相关保证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三、《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自愿用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永贵、孙丽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约定,被告通海鸿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七、《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申请支用借款127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通海鸿福公司发放借款127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八、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金额。经质证,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用于抵押的房产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被告朱伟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通海××××镇桑园“园丁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房屋约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约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9万元;被告张孙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通海××××镇桑园“园丁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约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约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8万元;被告华永成、李波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通海××××镇桑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约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30万元;被告溥丽、周维厅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通海县××镇××、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房屋约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通海鸿福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通海鸿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通海鸿福公司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通海鸿福公司已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方式未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规定,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朱永贵、孙丽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海鸿福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主张对被告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用于抵押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借款本金127万元和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拖欠的利息74977.56元,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由被告朱永贵、孙丽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永贵、孙丽华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云南通海县鸿福废旧物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有权对被告朱伟、张孙、华永成、李波、溥丽、周维厅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确定的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8元、减半收取8569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刀莎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