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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宁与四川兴科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四川兴科建筑有限公司,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089号原告:周宁。委托代理人:杨超雄,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兴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杨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龙,四川兴科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斌。原告周宁诉被告四川兴科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兴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雄、黄绍军,被告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易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兴科公司承建营山县双流镇柿花村小型水利工程。被告兴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兴科公司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运送至施工场地。2016年10月30日,被告兴科公司雇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易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材料清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555元。被告兴科公司辩称:第一、蒋龙雇请易斌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易斌未到庭,不能确定签字的真实性,第二、易斌与蒋龙不存在劳务合同行为,对结算无权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该结算无效。第三,易斌与原告相互串通故意多记材料数量,损害公司的利益。结算的材料数量与实际存在重大差距。第三人易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营山县9个脱贫村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营山县槐树村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2.材料清单,2016年10月30日易斌出示的材料结算单,拟证明货物数量、单价,已付款及下欠货款。3.自记送货流水单,佐证给被告提供的货物的数量。被告兴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管理合同,拟证明蒋龙为被告兴科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才有权进行结算。2.收条3份,各供货方、施工人员收到被告的付款后给蒋龙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蒋龙才有代表公司结算的资格,且原告也知晓蒋龙才具有结算资格,已经给原告付款7万元。3.蒋明德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兴科公司未委托易斌与原告结算材料,易斌的行为不是被告兴科公司授权委托,不是一种职务行为。4.双流镇四村8,3,4,6社山平塘整治工程量记录,拟证明收方计算的材料数量少于原告举证的材料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兴科公司与营山县双流镇柿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营山县2016年9个脱贫村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兴科公司承包营山县双流镇柿花村3、4、6、8社山平塘整治及在1、5、7社新建三口蓄水池小型水利工程。2016年9月18日,被告兴科公司作为甲方与蒋龙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将前列小型水利工程交由蒋龙管理,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监督与项目自主管理相结合,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蒋龙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了蒋明德、易斌进驻工程现场、管理工程。工程所需的砖、水泥、沙石,蒋龙与原告周宁经口头协商,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由原告周宁负责组织货源销售并运送至工地。2016年8月17日、9月26日,蒋龙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40000元。2016年10月30日,易斌对原告周宁出示的《材料清单》签名确认,《材料清单》载明货物类型的数量、单价,及其他材料转运费用,明确被告应付费用169555元,已付70000元,下欠99555元。由于有关货物单价、数量验收、货款结算等协议内容欠缺书面约定依据,原告主张余款与被告意见不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属实,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此不持有异议,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易斌签字结算的效力问题,2.结算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应否支持。1.关于易斌签字结算的效力问题。据《项目管理合同》规定,案涉工程由蒋龙自主管理,蒋龙雇请易斌进驻现场,管理工程,并没有违背被告的意思。故易斌应视为被告的施工现场代表,其行为具有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特征。即便对易斌职责有所限制,也应明确告知原告,否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蒋龙的付款行为不能说明履行了权限告知义务。故易斌签字结算合法有效。2.结算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应否支持。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材料数量,提供了《双流镇四村8,3,4,6社山平塘整治工程量记录》,所得的数据系于工程完工后被告单方收方计算所得,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该数据最为明显的遗漏是没有计算在1、5、7社所建的三口蓄水池的材料用量。而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有现场管理人易斌签字,且有原告自记的送货流水单予以佐证。两相比较证明力大小,应对《材料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予以确认。货物单价亦有现场管理人员易斌签名确认,被告虽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口头协议的单价相违背,故《材料清单》载明的货物单价应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与蒋龙虽有内部约定,但被告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原告出售货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所出售的货物用于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蒋龙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口头协议。故原告选定被告兴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给付货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因未举证证明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科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宁货款99555元;二、驳回原告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川兴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