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管四平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四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初194号原告管四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玉屏路50号。法定代理人韦朝虎,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怀琼,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四平与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0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对原告管四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管四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行终49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管四平的起诉依法受理。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黔04行初6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管四平的起诉。原告管四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黔行终95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怀琼、汪文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四平诉称:1997年,原告考取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同年8月15日,原告管四平与关岭自治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签订《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约定其毕业后,按定向分配地点就业。2000年7月10日,原告管四平毕业,但至今未得到就业安置。2015年8月6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安府办发电[2015]79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信访问题化解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79号文),明确对“三校一部”等中专学校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并且签订合同约定应安排就业而实际未安排就业的学生予以解决。同年8月9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府办[2015]108号《关于做好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信访问题化解有关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108号文)。按照规定,原告将相关材料提交给“三校一部”信访问题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年10月10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关岭自治县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符合解决范围名单公布(第一批)》,该名单中无原告,原因是原告存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问题,不符合解决范围条件。故请求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不符合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解决范围条件,对原告不予以未就业安置一次性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作出对原告予以未就业安置一次性补偿的行政行为,一并审查79号文、108号文的违法性。原告管四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管四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2.《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一份(复印件);3.毕业证书一份(复印件);4.厦门百利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5.79号文一份(复印件);6.108号文一份(复印件);7.关岭自治县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符合解决范围人员名单公示照片一张(复印件);8.(2016)黔行终95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就业安置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关岭自治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而关岭自治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是关岭自治县教育局设立的管理的机构,故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关岭自治县教育局进行安置。另外,原告毕业后未被安排就业系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并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就业安置;二、原告诉称毕业至今未对其进行就业安置,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不符合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解决范围的条件。对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解决范围的条件是在79号文中规定的,而该规定是安顺市人民政府对原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信访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被告只是针对关岭自治县的“三校一部”人员根据79号文作出实施方案,二文件的规定是一致的,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认定其不符合解决范围,对其不予未就业安置一次性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本身不能自圆其说;四、原告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按照《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79号文、108号文的规定,确实不符合一次性安置的条件。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2.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一份(复印件)3.管四平的毕业证书一份(复印件);4.关岭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毕业生婚育调查情况一份(复印件);5.79号文一份(复印件);6.108号文一份(复印件)。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岭自治县1999-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材料收集表一份(复印件);2.照片二张(均为复印件);3.关岭自治县1999-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信访化解落实兑现人员名单一份(复印件);4.李全馨进行一次性现金补偿兑现的依据一套(均为复印件);5.龚佩进行一次性现金补偿兑现的依据一套(均为复印件);6.梁婧、韩洪勇、吴兴慧进行购买养老保险的依据一套(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管四平对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5、6,认为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应采信。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管四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6-8,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管四平被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录取。同年8月15日,原告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签订《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约定原告毕业后,按定向分配地点就业。2000年7月10日原告毕业。原告毕业至今未得到就业安置。2015年8月6日,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79号文,明确对“三校一部”等中专学校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并且签订合同约定应安排就业而实际未安排就业的学生予以解决。同年8月9日,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108号文。同年10月10日,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关岭自治县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符合解决范围名单公布(第一批)》,名单中没有原告管四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否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二、79号文和108号文是否合法。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贵州省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下发黔信联办函[2015]94号《来访事项交办通知单》后,作出79号文并下发给安顺市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属于安顺市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其制定该文件的方式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与制订该文件时的上位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冲突。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安顺市人民政府79号文后,作出108号文,并下发给关岭自治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有关部门,其制定该文件的方式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且与制定该文件时的上位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冲突。故原告一并要求审查79号文和108文的违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管四平与关岭自治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贵州省黔西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书》,关岭自治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未履行,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关政策,包括79号文和108号文的内容,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关岭自治县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非本案被告,而本案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定向分配合同的签订主体,不负有履行合同、进行补偿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不符合1999至2001届“三校一部”等中专毕业生解决范围条件,对原告不予以未就业安置一次性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对原告予以未就业安置一次性补偿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洪 云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