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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平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54号原告:魏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号。委托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01021144-2,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法定代表人:铁军,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蕾,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平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西沟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平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被告水西沟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巴哈特·黑孜尔及委托代理人杨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温室,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拆温室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判令被告对强拆的温室恢复原状。原告魏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温室转让合同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于2000年落户水西沟乡牧业队,成为该村集体成员,有权与其他村民流转承包的土地。2001年原告与承包人赛某签订合同,获得涉案温室的经营使用权、所有权。原告享有该温室征购、拆迁的补偿权利,与原承包人无关。2.照片1张、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发放WW2007-0690的牌子,证明原告自2001年从土地承包人赛某手中转让温室,2006年原告对温室进行了重新修建。按照当时的政策,农牧局给重新修建的温室发放牌子,同时给每个温室的修建人发放补助2000元。这个牌子和补助都发放给原告。3.照片9张、《关于我温室强拆请求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书3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温室被强拆及强拆后的状况。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书面答复,被告一直未答复。因被告未答复,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以及水西沟镇人大提出申请,要求答复。但被告及水西沟镇人大一直未答复。因为原告自被告强拆温室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提出申请,但各部门一直未给予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5.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的温室是被告的副镇长带人过来拆除的。6.申请书、答复、庙尔沟村牧业队拟征收补偿预评明细结果表,证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水西沟镇纪委邮寄申请,要求答复。2016年11月9日水西沟镇纪委答复原告称,该纪委将有关原告评估报告中庙尔沟村牧业队拟征收补偿预评明细结果表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可以证明评估报告中有关于原告温室坐落、位置等相关内容,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说明被告强拆的温室系原告所有,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明知原告系该被拆除温室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7.证人彭统振的证言(出庭),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的副镇长巴哈特·黑孜尔带人强行拆除原告魏平的温室。被告水西沟镇政府辩称,不同意魏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魏平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其温室被拆除,至今已近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温室是否系原告所有,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并未见到相关的证据。三、被告并未拆除原告的温室,原告诉被告强拆违法的主体不符,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庙尔沟村牧业队2015年是在进行旧居改造工程,需要进行改造的牧民与庙尔沟村委会也签署了相关的协议,但被告并未对本案涉及的温室进行拆迁,故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温室进行拆除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西沟镇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对原告魏平提交证据1中温室转让合同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合同是不是赛某所签,温室是由庙尔沟村牧业队承包给赛某。赛某承包的时候,温室已经建成。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属于空挂户,不享有耕地和草场,不享有村民待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清楚发牌子和补助金的事。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强拆的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应该给过答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听不清原告和谁进行谈话,也无法核实谈话人的身份。对证据6中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答复及明细结果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2014年温室没有拆除前,温室旁还有耳房,当时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温室和耳房一起进行了评估。该证据不能证明温室是被告拆除,温室所在位置是两居工程盖房的位置,因原告迟迟不拆,造成村民的两居工程房盖不起来,也许是村民自发拆除了原告的温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的温室也被拆除,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巴哈特·黑孜尔是庙尔沟村联系点的领导人。证人在温室被拆除时并不在场,当时温室被拆除,巴哈特·黑孜尔是到现场核实情况,并不是巴哈特·黑孜尔带人去拆除的温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魏平提交证据1中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中的温室转让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是原告的温室被拆除以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录音资料,因该录音不能反映谈话人的身份,且录音的质量较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向中共水西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以及相应答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关于2015年4月20日原告的温室被拆除以及拆除时被告的副镇长巴哈特·黑孜尔在场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魏平位于乌鲁木齐县庙尔沟村牧业队的温室被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强制拆除。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7月4日原告针对其温室被强制拆除一事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予答复。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依法答复。2016年11月9日中共水西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水西沟镇关于对魏平温室拆迁快递信件的答复》,针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拟征收补偿预评明细结果表。另查明,原告被拆除温室所占用的土地规划为“两居工程”用地,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并对征收范围内的建设物进行了评估,但截止温室被拆除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原告的温室被拆除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安置房屋并已入住。2015年4月20日温室被拆除时,被告的副镇长巴哈特·黑孜尔在现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关于原告魏平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5年4月20日,原告魏平位于乌鲁木齐县庙尔沟村牧业队的温室被被告强制拆除。虽然原告在此时知道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因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温室时,并未告知原告有起诉的权利以及起诉的期限。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7年3月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法定期限。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魏平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魏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4月20日其所有的温室被拆除,且庭审中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已认可该温室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关于无法确认温室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实施拆除温室的主体。第一,被拆除的温室属于原告魏平所有,该温室所占用的土地规划为“两居工程”用地,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并对征收范围内的建设物进行了评估,截止2015年4月20日温室被强拆前,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二,2015年4月20日温室被强拆时,被告的副镇长巴哈特·黑孜尔作为被告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在现场,其对当日拆除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三,被强拆温室所占用的土地规划为“两居工程”用地,2016年年底以前已建设安置房屋并入住,该宗土地的受益方是被告。综上,被告关于其不是强拆温室实施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魏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水西沟镇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对原告魏平的温室进行征收并补偿。应当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法搬迁。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温室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温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平的温室已被拆除,该温室用地被规划为“两居工程”用地,并实际建设了“两居工程”,已不具备恢复温室原状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将被拆除温室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拆除温室的安置与补偿,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告水西沟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侵犯的是原告魏平的财产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赔礼道歉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魏平温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魏平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将被拆除温室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平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人民政府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魏平已预交),由被告水西沟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   玫审 判 员 艾力希尔·瓦力斯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