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永胜与何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永胜,何轶,徐蕾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丁永胜,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何轶,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徐蕾茵,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嬿。行长。再审申请人丁永胜与被申请人何轶及原审被告徐蕾茵、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04民初字第210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丁永胜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丁永胜在本案审查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永胜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玉标审 判 员 任 骏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