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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84杨凤霞与顾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霞,顾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84号原告:杨凤霞,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彭胜,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杨凤霞诉被告顾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彭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顾彭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联系无果,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顾彭胜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彭胜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凤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因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顾彭胜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顾彭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顾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凤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顾彭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