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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马德福与林国增、杨石早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德福,林国增,杨石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德福,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北城汽车站片信合小区热力公司家属楼14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增,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乌石村新厝尾**号,现住云南省瑞丽市新光路**号鑫源酒店***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石早,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瑞丽市人民路**号附**号。再审申请人马德福因与被申请人林国增、杨石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3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德福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属于违法。在二审中,上诉人杨石早提出了新的理由,符合开庭审理的规定,所以二审程序违法。2、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二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均明确未对合伙事务进行过清算,双方也未向法庭提交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清算证据”,表明合伙协议是正在实际履行的,只是未清算而已,然而,二审判决却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而该判决的依据是合伙协议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一方未认真履行合伙协议,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二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是相互矛盾的。3、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支持了杨石早的诉求,认为合伙经营木材已实际履行,林国增用双方入股的资金所购木材至今还存在,只是未能销售出去,导致至今无法结算,合伙事项还在履行中。而实际情况是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双方入股的资金与他人合伙购买了1000吨柚木,而且该柚木已下落不明。木材没有了,双方自然无法清算,也就无法向二审提交合伙期间的清算证据。4、二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认定“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却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与一审不一致的判决,事实上,杨石早将申请人的90万元又以个人名义投给第三方,申请人是通过杨石早才认识林国增,是出于对杨石早的信任才把钱交给林国增的,所以,杨石早是合伙资金的最初担保人,其应该对合伙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是否属于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由于双方没有清算,申请人马德福诉请被申请人杨石早退还其9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马德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德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锴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