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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九龙与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龙,金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699号原告:王九龙,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金丽娟,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九龙与被告金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龙、被告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金丽娟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2017年4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丽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不足43,000元,但不记得具体收���的款项金额,当时约定是4分利息,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是交给其朋友及另外两人使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没有收到43,000元,对收到的款项不能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收到款项,且认可其签字,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金丽娟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约定2017年4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九龙与被告金丽娟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丽娟对其收到款项不足43,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九龙偿还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金丽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铁岩 来源: